“遗失物”概念之解析
谭启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对遗失物概念进行明晰是构建遗失物制度的前提。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为有主的动产,须占有人丧失占有,须无人占有。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在于遗失物须有占有人丧失占有且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遗失、拾得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且所有人不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但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抛弃物;埋藏物;拾得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Lost Property
【英文摘要】Lost property is the personal property whose certain possessor lost his possession. The construction of lost—property system rests on the premise of a perspicuous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lost property.There are three requirements of lost property they are the personal property;The possessor lost his possession;No one exercises possession of the movables. The possessor lost his possession and no one take control over the lost property while the mislaid property is always under possession,which distinguishes the lost property from. mislaid property. Losing and picking—up are factual behaviors while abandoning is of juristic act .Hidden property is hidden in other things and has no certain owner. State organs may act as finders without being entitled to ask for reward.
【英文关键词】lost property;mislaid property;abandoned property;hidden property;picking—up
人们在进行社会生活和交往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难免会遗失自己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当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相应的物即成为遗失物或遗忘物。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仅对遗失物的概念进行了确认。[1]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4条至118条,对与遗失物有关的制度提出了规定意见。从上述立法规定和意见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对遗失物制度进行规定是必然的。然而,什么是遗失物?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埋藏物等概念的区别何在?何为遗失物的拾得?在法学理论界并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和重视,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以为,对遗失物的概念进行明晰,是构建整个遗失物制度[2]的前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民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3}王利明、程啸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4}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已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5}在上述各位学者所下的定义中,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较为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言不妨构成遗失物。{6}王利明、程啸先生的遗失物概念以“有主物”来定义“动产”,是有失严谨的。高飞先生注意到了谢在全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有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的情形发生。参照王泽鉴先生、史尚宽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笔者认为,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无主物可以成为先占的客体。与此同时,只有动产才能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为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7},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为,即使是枪支遗失了,也无妨使枪支成为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
(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则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对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置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该宾馆管理人员、该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已处,仍是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第三,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而取走并占有他人之物。取走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也不构成遗失物。
由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不是遗失物可知,遗失物必有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发生,有一个阶段该物品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采取“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占有变动是衔接的,其占有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即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后一占有的产生导致了前一占有的丧失,这是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关键之所在。
二、遗失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3],这是我国唯一规定了的法律规范。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对侵占遗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定罪有欠公允,如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8}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在于: